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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植物检疫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植物检疫条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在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第七条 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附件五),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证一般由农林部门颁发,具体看货物是农业产品或者林业产品而定,通用流程一般为 1.到县级农林部门索取并由货主填写报检单; 2.一道运输的提供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调查表》; 二道运输的提供经当地农林验讫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或现场检疫合格; 3.省际间调运需提供调入地农林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4.县级受理农林部门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第四章 调运检疫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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