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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自主选择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企业名称登记。
超越权限批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使用“中国”、“中国”、“国家”、“民族的”、“国际的”等字样;
(2)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中国”“国家”字样的;
(3)不包括行政区划。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作为同级行政区划;
(二)同级行政区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或者***数字。
企业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的,按照文字翻译原则由企业自行翻译使用,无需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如果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了“中国”、“中国”、“全国”、“全国”、“国际”等字样,则该字样应为行业资质。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地区)名称的外商独资企业和持有外资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间可以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与市级行政区划合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使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a)使用控股公司的名称;
(2)控股公司名称不包括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不经行政区划使用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店名,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是自然人投资者的名称。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是反映该企业经济活动的国民经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的贸易术语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的经济活动属于不同类别的国民经济行业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未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术语表示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属于国民经济五大类以上的行业;
(二)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
第十九条为体现企业经营特点,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能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前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投资者、合伙人、惠州市投资者指定的代表(以下简称投资者)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可以指定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授权意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粘贴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被拒绝,将发出《企业名称拒绝通知书》。
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经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的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未提交批准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自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拟变更的企业名称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
企业名称变更批准书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企业名称(替代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批准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批准通知书》;如被拒绝,将发出《企业名称拒绝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报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当有效期到期时,批准的名称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经营权,其名称标明经营的,应当自经营权被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和其他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
(一)经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规模相同,但投资关系除外;
(二)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规模相同,但投资关系除外;
(三)与变更名称不满一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被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同名;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者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时,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住所标明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注册企业名称在使用中造成公众欺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并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
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争议;
(3)将名称争议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争议书面意见;
(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下列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1)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店名+行业+集团二字组成;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标准格式统一发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发〔1991〕309号)、《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发〔1992〕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发〔1991〕3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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