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知识问答 > 「个税合理避税」两部门发文明确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衔接问题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东西部
关于《档案管理办法》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税合理避税一、关于羁押期限衔接的规定3号
党内有关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中央军委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档案局,新疆军区财政局、档案局,有关机关管理中小企业: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司法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实现东西部管理办法的平稳过渡,现就衔接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6]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不完全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会计档案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2015年12月31日可以销毁但尚未销毁的,应当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销毁;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较低保存期限且确定于2015年12月31日保存的会计档案,应按新《管理办法》延长保存期限(较低保存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较低保存期限减去保存期限,下同)。
(3)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但未进行认定的会计档案,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存。确定销毁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销毁;确定保留的,按照新的管理办法确定保留期限。
(四)未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期的会计档案,按照新的管理办法重新保存。
二、关于电子会计信息归档衔接的要求
(一)新管理办法实施前,单位已通过现代信息系统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的,其相关管理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技术管理条例》(财会〔2013〕20号)的要求,形成的未移交当地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信息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要求。2014年形成的会计信息,按照原《管理办法》不允许归档保存。
(2)如果各单位根据新的《合理避税管理办法》仅采用电子方式保存会计档案,应从原财政年度结束时开始,确保今年会计档案保存方式的完整性。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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