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知识问答 > 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条件(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要件)
商标禁止使用的地名
地名商标问题在我国商标法中相当特殊。之所以这么说,不是因为这个地名本身有多特别,而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很特别。
现行商标法中有四条明确提到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条款:第一条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地名禁用条款;第二位是《商标法》第十六条,对,虚假地理标志的禁用,通常理解为《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位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标明商品原产地的标志,即缺乏显著特性的描述性标志;第四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具有产地误认性质的标志.
这四个条款,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项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还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是非法的,不会带来法律利益,但会导致法律责任。
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性质相同,比后者更严重,但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它们只是相对的不予注册的理由,即属于权利冲突类型的.
第11 (1) (2)条只是禁止注册,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应该指出的是,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第十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两种地名:
一是中国的地名只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简称),没有行政区划的地名(如山川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如乡镇名称)不在此范围内;二是外国地名,须以“公众知晓”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众知晓”是指公众知道是外国地名(不知道在哪里),或者公众不仅知道是外国地名,还知道是指哪个国家,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然而,对于中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1993年(1993年7月1日)修正决定生效前注册的地名禁用的三项例外:,一是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没有必要这样说;三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s“其他含义”的含义本身并不模糊(虽然不是很清楚),但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仅仅上字面上的含义,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而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像“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称为“第二含义”,也不存在通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
简单梳理一下以上四条规定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是与商品产地有关的地名,再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与其真实产地的关系的,往往缺乏显著性;二是误描述,即虚假地指示产地。,但这四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真的是“一塌糊涂”!理解和运用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分析,仔细选择。(文章兵书谈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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