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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条件(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要件)

发布时间:2026-03-13 22:21:41 | 浏览量:0

商标禁止使用的地名

地名商标问题在我国商标法中相当特殊。之所以这么说,不是因为这个地名本身有多特别,而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很特别。

现行商标法中有四条明确提到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条款:第一条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地名禁用条款;第二位是《商标法》第十六条,,虚假地理标志的禁用,通常理解为《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位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标明商品原产地的标志,即缺乏显著特性的描述性标志;第四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具有产地误认性质的标志.

这四个条款,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项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还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是非法的,不会带来法律利益,但会导致法律责任。

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性质相同,比后者更严重,但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它们只是相对的不予注册的理由,即属于权利冲突类型的.

第11 (1) (2)条只是禁止注册,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应该指出的是,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第十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两种地名:

一是中国的地名只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简称),没有行政区划的地名(如山川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如乡镇名称)不在此范围内;二是外国地名,须以“公众知晓”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众知晓”是指公众知道是外国地名(不知道在哪里),或者公众不仅知道是外国地名,还知道是指哪个国家,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然而,对于中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1993年(1993年7月1日)修正决定生效前注册的地名禁用的三项例外:,一是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没有必要这样说;三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s“其他含义”的含义本身并不模糊(虽然不是很清楚),但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仅仅上字面上的含义,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而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像“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称为“第二含义”,也不存在通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

简单梳理一下以上四条规定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是与商品产地有关的地名,再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与其真实产地的关系的,往往缺乏显著性;二是误描述,即虚假地指示产地。,但这四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真的是“一塌糊涂”!理解和运用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分析,仔细选择。(文章兵书谈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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